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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手段和所要实现的目

Posted: Mon Apr 21, 2025 9:58 am
by sakib60
最高法院行政上诉法院的法官小组提请注意欧洲人权法院2014年1月23日对“东西方联盟有限公司诉乌克兰”案(申请编号19336/04)的判决第168段,该段规定,任何国家机构对和平占有财产权的干涉都必须确保社会总体利益与保护特定个人基本权利的要求之间的“公平平衡”。实现这种平衡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的结构中。如果对相关人员施加了单独的、过度的负担,就无法实现必要的平衡(参见 泰国电报号码数据 其他权威案例,包括 1982 年 9 月 23 日的瑞典 Sporrong 和 Lönn rothv 案,第 69 和 73 段,A 系列第 52 号)。换句话说,所采的之间必须有合理的比例(例如,参见 1986 年 2 月 21 日的 James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判决,§ 50,A 系列第 98 号)。

结论:在作出法院判决时,不仅应考虑促使公共权力主体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的情况和理由,还应考虑法院判决时存在的情况和理由。

否则,作为一项特殊措施,应对措施将通过司法程序应用于所有经过检查并确定违规行为的商业实体,根据特别授权机构的评估,这些违规行为对人们的生命和/或健康构成了真正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