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使用来削弱对《欧洲人权公约》解释的引用的说服力的工具中,还有使用旨在否认所比较案件的可同化性(区分性)的论点[32],这是该学说持续关注的对象[33]。
通过引用以下原则,也可以记录对《欧洲人权公约》解释的说服力的某种相对化:根据该原则,如果《欧洲人权公约》能够确保“额外”的保护,那么适用《欧洲人权公约》就是合理的,这表面上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符。 《公约》第53条 危地马拉电报号码数据 规定,《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或限制任何缔约国法律所保证的任何人权和基本自由”。
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法官认为自己首先需要确定,纪律,是否为具体相关的主观立场提供了与我国宪法“至少等同”的保护[34]。有时它更进一步要求多元利益 (quid pluris),但这不一定是根据所比较的同质主观立场的保护程度来评价的,而是根据整体评估,同时也考虑到进一步的宪法相关权利和利益。
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这句话中非常明确的一段话。 n.第317/2009号法令明确指出:“对基本权利的传统保护与宪法保护进行比较,必须以最大限度地扩大保障为目标,同时也要通过开发以相同权利为对象的宪法规范所固有的潜力。最大限度地扩大保护的概念必须包括……与其他受宪法保护的利益,即与其他宪法规范保持必要的平衡,而这些宪法规范反过来又保障可能因单一保护范围扩大而受到影响的基本权利” [35]。
5. 如果我们转到共同管辖机构的观点,则必须特别考虑两个方面:根据公约进行解释的义务或负担;直接应用传统推导规则的空间与司法权相结合,以取消不相容的内部纪律。
关于按照公约进行解释,已发送。 n. 2011 年第 1 号判决规定,“当一项内部规范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范之间可能出现冲突时,普通国内法官必须首先核实前者的解释是否符合约定俗成的规范,并诉诸所有正常的法律解释工具(2009 年第 239 号判决和2010 年第 93 号判决),在不符合约定俗成规范的情况下,必须根据上述第 117 条向宪法法院提出合法性质疑(2009 年第 239 号判决和2010 年第 196 号判决)”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