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要求
Posted: Tue Mar 25, 2025 7:17 am
条规定了旨在实现与世卫组织建议相同或更高水平的健康保护的“额外卫生措施”。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一致,《国际卫生条例》承认,缔约国可以实施比相关国际机构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提出的更严格的卫生措施(《国际卫生条例》第 43.1 条,《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第 3.3 条)。 这两项文书都要求措施不得超过实现适当健康保护水平所需的限制(《国际卫生条例》第 43.1 条,《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第 5.6 条)。这两项文书还要求缔约方根据科学原理和科学证据决定采取此类措施(《国际卫生条例》第 43.1(a)(b)条,《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第 2.2 条)。然而,《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在适应科学不确定性方面更为完善,部分原因是《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下出现的争端有助于推动思考如何在面临科学知识限制的 情况下确定各国的监管行动空间。
所有影响贸易的卫生措施必须以对人类生命或健康风险情况的适当评估为依据(第 5.1 条;日本-苹果)。WTO 判例法解释说,SPS 措施和支持性风险评估之间需要存在合理或客观的关系(澳大利亚-苹果)。此外,风险评估必须有连贯的推理和可靠的科学证据支持,并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客观合理的(澳大利亚-苹果;美国 - 继续中止;另见国际法院在南极捕鲸案中的裁决)。SPS 协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当相关科学证据不足以进行风险评估时,一个国家可以根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括来自相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以及其他 WTO 成员实施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暂时采取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第 5.7 条; 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各国必须设法获取任何必要的额外信息,以便更客观地评估风险,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查卫生措施(第 5.7 条)。重要的是,我们可以预期,如果在争端背景下进行测试,可用的相关信息与所采取措施之间的法律要求关系也将受到合理性的要求。
IHR 的问题在于,在相关科学证据不足的情况下,IHR 无法精确满 菲律宾资源 足各国的要求。IHR 第 43 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仍必须根据科学原理以及世卫组织提供的任何具体指导或建议做出决定。第 43 条确实规定,各国可以不依赖现有的科学证据,而是求助于任何可用的信息,包括世卫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提供的信息(第 43.2(b)、(c)条)。然而,这仍然不完整。只有当我们根据《卫生和植物检疫协定》及其判例法来解读 IHR 时,才能更全面地了解 IHR 在边境关闭方面的潜在作用。这进一步证实了以下结论:第 43 条为超出世卫组织建议的行动留出了空间,可能要遵守在贸易背景下自然出现的监管纪律,包括合理性要求。事实上,全球公共卫生文书有望与包括《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国际卫生条例》第 2、57 条)在内的国际经济法文书协调运作。正如David Fidler所讨论的那样,起草《国际卫生条例》的政府代表显然希望它们能够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保持一致的解释。
必须认真对待《国际卫生条例》第 43 条。各国当然有义务遵守其各种条件,包括第 43.1 条的要求,即任何额外措施都需要经过仔细考虑,以确保其不会比合理可用的替代方案更加限制国际交通,也不会对人员造成更具侵入性或侵扰性。然而,是否采取边境封锁措施最终取决于各国的决策,并充分考虑到直接受到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利益。总之,在应对新出现的全球公共卫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合理采取经过适当校准的预防方法。正如Lawrence Gostin 等人所指出的,在解释和实施《国际卫生条例》方面,需要在多方面取得全面进展。在这里,更好地理解边境封锁至关重要。旨在审查《国际卫生条例》运作情况的会议应考虑这一问题,以期提供更明确的指导,即使考虑到2003 年非典疫情后《国际卫生条例 2005》谈判的经验表明,就预防措施达成一致可能很困难。足够的灵活性对于提高响应速度至关重要,这将有助于各国实现其政府所追求的积极健康成果。
所有影响贸易的卫生措施必须以对人类生命或健康风险情况的适当评估为依据(第 5.1 条;日本-苹果)。WTO 判例法解释说,SPS 措施和支持性风险评估之间需要存在合理或客观的关系(澳大利亚-苹果)。此外,风险评估必须有连贯的推理和可靠的科学证据支持,并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客观合理的(澳大利亚-苹果;美国 - 继续中止;另见国际法院在南极捕鲸案中的裁决)。SPS 协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当相关科学证据不足以进行风险评估时,一个国家可以根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括来自相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以及其他 WTO 成员实施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暂时采取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第 5.7 条; 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各国必须设法获取任何必要的额外信息,以便更客观地评估风险,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查卫生措施(第 5.7 条)。重要的是,我们可以预期,如果在争端背景下进行测试,可用的相关信息与所采取措施之间的法律要求关系也将受到合理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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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认真对待《国际卫生条例》第 43 条。各国当然有义务遵守其各种条件,包括第 43.1 条的要求,即任何额外措施都需要经过仔细考虑,以确保其不会比合理可用的替代方案更加限制国际交通,也不会对人员造成更具侵入性或侵扰性。然而,是否采取边境封锁措施最终取决于各国的决策,并充分考虑到直接受到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利益。总之,在应对新出现的全球公共卫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合理采取经过适当校准的预防方法。正如Lawrence Gostin 等人所指出的,在解释和实施《国际卫生条例》方面,需要在多方面取得全面进展。在这里,更好地理解边境封锁至关重要。旨在审查《国际卫生条例》运作情况的会议应考虑这一问题,以期提供更明确的指导,即使考虑到2003 年非典疫情后《国际卫生条例 2005》谈判的经验表明,就预防措施达成一致可能很困难。足够的灵活性对于提高响应速度至关重要,这将有助于各国实现其政府所追求的积极健康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