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目标现已获得全球认可。与此同时,新的双边投资协定也已出现,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概念融为一体。其中包括 2016 年摩洛哥-尼日利亚双边投资协定(“条约”),该协定可能成为将可持续发展从“仅仅”政治承诺或软法律转变为硬法律义务的国际投资协定(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实质性条款及其非法律约束性的观点,请参阅Fauchald,第 189 页)。
该条约提到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可持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自 2015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可持续发展目标 (SDG) 以来达成的 60 多项国际投资协定 (IIA) 之一,其中包含直接针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条款。然而,使该条约有可能成为这一领域先驱者的原因在于它以特定的方式将可持续发展融入其实质性条款,特别是关于监管权和投资定义以及序言的条款。
第 1.3 一项将可持续发展纳入“投资”定义的条款,因此也是第一项可能要求仲裁庭(根据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审查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的条约。这很可能会发生,因为投资者是否有“投资”是被告国反对管辖权的明显理由。
此外,第 23 条明确保留了东道国的监管权,以确保“其领 阿曼资源 内的发展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原则”。 (此外,第 24 条还提出了“最佳实践”建议,建议投资者最大限度地为东道国和当地社区的可持续发展做出可行贡献,但鉴于其仅仅是一项建议,下文不再赘述)。
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是“投资”的必要条件
该条约对“投资”的定义如下:
“投资”是指一国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国法律在另一国境内诚信设立、取得、扩建或经营的企业,连同该企业资产,用于促进该方的可持续发展,并具有投入资本或其他类似资源、等待获利、承担风险和一定期限的投资特征。[着重强调]
由于该条约是新条约(双方均已签署但尼日利亚尚未批准),“投资”的定义以及可持续发展在该定义中的作用尚未经过仲裁庭的检验。该如何处理?从现有判例来看,寻求获得(至少)ICSID 仲裁庭管辖权的投资者长期以来必须满足 Salini 的投资标准,其中包括证明投资有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可以说,条约中“投资”的定义远不止要求对狭义的 GDP 经济发展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