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管辖权的宽容性
海洋法下的管辖权本质上是许可性的,而非规定性的。这意味着沿海国有权力行使管辖权,但没有义务这样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5(1) 条确认了这一点,该条规定“沿海国可以在其领海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非无害船只通过”(着重号是我加上的)。“可以”一词表示沿海国可以选择不对非无害船只采取任何行动。如果沿海国决定采取行动,大多数评论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5 条中“防止通过”这个有些含糊的词语给了沿海国两个选择:对船只行使管辖权,即让其遵守其法律和程序,或者干脆将船只驱逐出其领海。
有人担心或只是将船只驱逐出其水域,那么侵犯船上人员权利和相关犯罪行为将成为别人的问题,甚至可能根本不是任何人的问题。换句话说,可能会产生有罪不罚的漏洞。
鉴于此,评论员最近提出了这样的论点,即其他国际法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要 西班牙资源 求沿海国对非无辜船舶行使管辖权。因此,我将探讨国际人权法和/或跨国刑法是否有可能将海洋法下行使管辖权的授权转变为行使管辖权的义务。
国际人权法是否要求沿海国家行使管辖权?
国际人权法不影响海上管辖权的分配;管辖权的分配属于海洋法事务。但是,如果一国实际上根据海洋法拥有管辖权(例如,对非无害通过的船舶),国际人权法可能会要求沿海国行使管辖权。
这与人权的义务性质有关,人权要求各国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特定行为。正如伊里尼·帕帕尼科洛普卢在其开创性的专著《国际法与海上人员保护》中所说,“在一些情况下,人权法规定的义务实际上迫使各国从事一些活动,而这些活动原本只能根据海洋法规定自行决定”(第 205 页)。她接着指出,“只要一个国家有权根据海洋法规定行使权力,并且该权力有助于保护个人权利,那么该国就有义务采取此类行动”(第 205 页)。这是对海洋法和人权法的综合解读。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根据国际人权法,当一艘悬挂外国国旗的私人船只在其领海内发生侵犯人权行为,导致该船只的通行不合法时,沿海国家是否有义务采取行动。这需要进行两步分析。
第一步是确定国际人权法是否适用于当前情况。一国并不对所有人负有人权,而只对与其有义务关系的人负有人权。例如,这源于《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 1 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 )第 2(1) 条。如果一国根据海洋法对某人拥有法定管辖权,则尤其存在这种义务关系。由于沿海国对从事非无害通过的船舶拥有完全法定管辖权,因此其人权义务的适用性就被触发。